- 律师业界时评之六:好律师应不应为“坏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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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8-06-04 12:41:00 阅读次数:342 所属分类:律师业界时评系列
在为曾锦春辩护的过程中,作为辩护人的邱兴隆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而成为备受争议的人物,网上甚至将之称为“人民的罪人”。对邱兴隆在曾锦春案中的表现,公众质疑之声集中在一点:邱兴隆该不该为曾锦春这样的“坏人”辩护?这一点质疑实际上触及了刑事辩护律师伦理的核心问题:好的刑事辩护律师能不能也是好人?!与此紧密相关的问题是:坏人能不能享有辩护权?在“国人皆曰可杀”的情况下,律师该当何为?
实际上,在邱兴隆律师身上发生的争议不仅仅存在于中国,在律师制度极为发达的美国也同样存在类似的困扰。这种困扰源于律师身上双重角色的交错:一方面,律师是其委托人的代理人,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这一点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著名大律师德肖维茨所强调:“就一个辩方律师的伦理而言,他应当尽力用所有合法的与合乎伦理的手段,让被告获得无罪判决,而不能有其他的打算。”但是,另一方面,律师又是法庭职员之一份子,他不仅要对委托人负责,承担伦理义务,而且还服务于“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换言之,在律师身上集中了两种价值期待:一种是委托人个人的利益期待,另一种是社会公众对律师作为社会正义之代表的价值期待,当这两种期待相左的时候,律师便会陷入不知选择何方的伦理困境。而由于刑事案件多是社会公众关注的案件,因此,刑事辩护律师最容易陷入此种伦理困境之中。在曾锦春案件中,邱兴隆正是遭遇了此种困境才产生了种种争议。
美国在化解这一困境上所采取的办法是建构一套完善的职业行为规范来平衡律师身上的两种价值期待,进而通过发展出完善的职业伦理来为律师寻求安身立命之所。“好律师能不能也是好人”这个困扰人类几千年的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两种价值伦理的冲突:大众伦理标准与职业伦理标准。在大众伦理这一评价体系中,律师应该为弱者而战,应该守护司法正义,但是在职业伦理之中,律师应该最大限度为其当事人服务。而职业行为规范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规范律师的职业行为来调和这两种标准之间的激烈冲突。以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为例,在该规则里一方面确立了律师为委托人服务的义务,但是也通过对律师的公共利益义务、律师—委托人关系的调整、利益冲突机制等规范来兼顾公共利益。在我国,随着律师业的发展,我国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也逐渐得以成形和完善。但是,由于发展历程非常之短,律师业发展也还不成熟,中国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本身也存在着种种问题。在刑事辩护律师方面的职业行为规范还处在非常初步的阶段,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规范和指引还很不完善。换句话说,律师职业本身还未形成非常完善健全的职业伦理来保护律师的道德安全感。正因为如此,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非常容易混淆于大众伦理和职业伦理之间。只有当我们构建起了完善的律师职业伦理,并且将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大众伦理进行了充分的协调之后,我们的律师才能够在好人与好律师之间得以兼顾。
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 “坏人”能不能享有辩护权?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坏人”往往是从社会公共道德的角度来评价的,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刑事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理念之一就是无罪推定,换言之,在法庭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前,该犯罪嫌疑人就应该被假定是无罪的,正因为他\她是无罪的,他\她也就不应该被剥夺受到辩护的权利,这是“坏人”享有辩护权的正当理由之一。正当理由之二在于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不应该因为其身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剥夺。正如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所强调的:“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法治社会区别于人治社会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就在于任何人被定罪量刑都应当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在一个法治社会中,身为犯罪嫌疑人的“坏人”也不应因为被社会公众视为“坏人”而被剥夺了正当法律程序。而在正当法律程序之中,辩护人的辩护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跳出法律的框架之外,放眼人类历史,被公众视为“坏人”的犯罪嫌疑人对辩护权的享有显得更为重要。假如没有正当法律程序而一切取决于极易受到外界因素诱导的民意,那么,许多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将会在群众运动的洪流之中蒙上不白之冤。这是我国的十年文革给我们留下的最为惨痛的教训。
因此,被视为“坏人”的犯罪嫌疑人乃至“国人皆曰可杀”的十恶不赦之徒依然需要辩护人的辩护。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犯罪嫌疑人并无好坏之分,而只有是不是其委托人的区别。律师不是法官,律师不能取代法官承担起裁判的职责,律师的职责在于为其委托人进行辩护,而不是对其做出裁判,这是现代律师职业伦理的应有之义。因此,面对犯罪嫌疑人,哪怕是被视为“坏人”的犯罪嫌疑人,律师的职责应该是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为其服务,而整个社会将因为律师的这种尽心辩护而得以受益。



